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 寵物協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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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 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第 二 章 鑑定
第 3 條
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 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第 4 條
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 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第 5 條
鑑定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鑑定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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